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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超市中陈列的商品是要约吗(超市陈列费合法吗)

来源:小编整理 2022年09月11日 19:57 229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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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超市陈列的商品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散货问题你可以这么理解,你取货的时候就构成承诺,这个时候因为你的取货行为而使得合同具体化,你去称重并且付账的行为不过是一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在你取货的时候就确定了在民法中,商店橱窗展示的商品样品是要约还是邀请要约?新产品发布会呢? 应该是要约邀请。要约是......

超市陈列的商品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

散货问题你可以这么理解,你取货的时候就构成承诺,这个时候因为你的取货行为而使得合同具体化,你去称重并且付账的行为不过是一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在你取货的时候就确定了

超市中陈列的商品是要约吗(超市陈列费合法吗)-第1张图片-

在民法中,商店橱窗展示的商品样品是要约还是邀请要约?新产品发布会呢?

应该是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也就是要约一般与合同草稿相似,实际上就是一方已经草拟好合同,就等不特定另一方同意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口头承诺,合同或交易就生效。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广告是典型的要约邀请。商店橱窗展示的商品样品和新产品发布会,都是一种广告,所以它们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邀约。

超市货架上的商品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倾向于认为这是要约邀请。因为开超市的时候,商家是告诉大家,我这里有个超市,有这么这么样的东西,欢迎大家光临。而如果我走进超市,选择了某个商品,那么我拿着这个商品到商家收银处,表示我我希望能够购买你超市的什么什么东西,这应该才算要约,而商家同意按照这个价格给你,才算作承诺。

法律:商店柜台陈列的商品标有价格,是不是要约呢?

是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商店陈列的明码标价的商品完全符合以上要件,因此构成要约,但是在饭店菜单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因为并未陈列实物,且要考虑到售光的情况,因此视为要约邀请比较合适,然而正如提问中的问题,既然商品存在并且明码标价,当然应当视为要约。 谢谢您的提问,竭诚为您服务。

超市价签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今天看了英美合同法的几个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案例,与大陆法系之规定作了下比较,觉得挺有意思,随便讲讲。

关于超市之陈列标价物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争议颇大。以前我一直认为是要约,这是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关于要约的定义得出的。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的确符合该法条的这两点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首先,超市所列标价物下方都放置有价签,此物欲售几元几角写得明明白白,所以标的之价款确定;其次,标的本身即放置于货架上之顾客欲购之货物自然也是明白确定的,其性能、质量、规格、型号尽皆一目了然。所以要约的第一个要件符合。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超市既然将此物明价标出,并置于货架,其欲以此价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顾客以此价购买此物,则超市当然不得拒绝,即一经顾客承诺,超市即受该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约的第二个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所定要约之所有要件,则该行为在我国自该属于要约。

可是反观美国之各州判例,则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约(offer),其道理何在?何优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国药剂师公会控告Boots超级市场,违反英国药品管制法之规定,将受管制之药品未在有药剂师监督下,出售给一般大众而提出控诉。此案的具体事实是:该超市将本该由药剂师监督出售之某类受管制药品置于货架上,顾客自行将该药品自货架上取下,到收银处付款,收银处有药剂师站岗,发现不符规定者,则命令收银员拒绝收款出售此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陈列该药物之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若为要约,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时,药剂师并为在场监督,超市违法;若为要约邀请,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要约,收银员收款行为为承诺,则当时有药剂师在场监督,在本案中,只有顾客之承诺行为,超市未收下货款,即没有承诺,超市合法。最终,法院判决该超市陈列标价药物于货架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超市胜诉。

纯粹从法理的角度判断,该超市的行为应该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而法院自所以判为要约邀请的原因是:如果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视为要约,则意味着,当顾客将货物取下置于购物篮的一刹那,承诺发出,合同成立。则此时,篮中之货物已是顾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权,则若顾客未付款而携带该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将无权阻拦,因为合同已订,货物之所有权已经属于顾客,顾客不付款,只是对超市欠账,明拿不是抢劫,暗带亦不算盗窃。超市与顾客之间并不熟识,如果任凭顾客将未付款之货物带出超市,超市又该如何追偿欠款?

此外,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定为要约,还会产生另一个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为为要约,则顾客取货置于购物篮之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该顾客转了一会,看到其他同类货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将篮中之物取出,放回货架之行为则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实际生活中,只要顾客在付款前将货物放回货架,都视为未购买该物。如果要将该情况勉强在法理上说通,只能认为超市与顾客间关于合同之成立附有条件,该条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应理解为对于生效合同之履行,将其视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条件颇为不当。

基于以上种种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此一来,顾客之取货行为仅为要约,而收银员之收款行为方为承诺,那么刚才罗列的几种法理与现实冲突之尴尬情况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么为什么虽然从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样可以得出前面罗列的尴尬结论,但在现实中却没有发生呢?没有哪个顾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将货物带出超市,更没有顾客私携货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时敢以以上理由作为抗辩。为什么?

我觉得原因有二:

其一,国人老实而且善良,不善钻营。不说民事领域,就算是刑事领域,如果你做的事有违道义,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把你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没有,也没有谁觉得不妥。而英美国家的人由于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为,对于法律漏洞或矛盾之处异常关注以图谋利。如果今天法官将超市陈列货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难保明天不会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现前面所述的尴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国人中象俺这样具有高度抽象理论思维能力而同时又具有丰厚合同法知识的人。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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